北京海淀法院:P2P借款、理财借贷、私募借款案件的审判实践(附10大民间借贷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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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民间借贷可以有效利用社会零散资金,解决群众生活之所需,也有效解决部分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但同时,互联网金融的迅猛发展,也让民间借贷呈现出新的特点:P2P案件、“名曰理财实为借贷”案件、以私募之名而设计的嵌套型的借款合同,让人眼花缭乱,真假难辨,民间借贷“爆雷”事件不断发生。

近日,北京海淀法院上地人民法庭(第三速裁团队)及第二速裁团队作为专业审理民间借贷纠纷的庭室,在积累近万件民间借贷案件审理经验的基础上,联合召开“民间借贷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众发布民间借贷十大典型案例,通过以案说法,提示广大民众在出借款项时,仔细甄别项目真假,审慎选择借款平台,合理把控借贷风险,保护自身经济利益。

北京海淀法院:P2P借款、理财借贷、私募借款案件的审判实践(附10大民间借贷典型案例)

本次发布会由海淀法院第二速裁团队负责人李正主持;出席本次发布会的有党组成员、政治部负责人、新闻发言人戴国、上地人民法庭(含第三速裁团队)负责人邢玉明。

海淀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基本情况、案件特点以及重点提示

上地人民法庭(第三速裁团队)负责人邢玉明

[邢玉明]:民间借贷,意即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民间借贷可以有效利用社会零散资金,解决群众生活之所需,也可以有效环节部分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但同时,互联网金融的迅猛发展,也让民间借贷呈现出新的特点:P2P案件、“名曰理财实为借贷”案件、以私募之名而设计的嵌套型的借款合同纠纷等,让人眼花缭乱,真假难辨,民间借贷“爆雷”事件不断发生。

正因为如此,近年来法院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大幅增加并有不断上升的趋势。为适应传统案件与新型案件之衔接,为统筹兼顾利率市场化改革与维护正常金融秩序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规范以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方式变相提高实体经济融资成本、规避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行为,进一步降低了民间借贷案件的最高法定利率标准,进而降低社会融资成本,促进经济发展。规定的出台,对于充分保护人民群众和广大民事主体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资金融通秩序将起到积极的引导作用。

在此背景下,海淀法院上地法庭(含第三速裁团队)及第二速裁团队作为专业审理民间借贷纠纷的庭室,在积累近万件民间借贷案件审理经验的基础上,联合召开新闻通报会,发布民间借贷案件典型案例,通过以案说法,提示广大民众在出借款项时,仔细甄别项目真假,审慎选择借款平台,合理把控借贷风险,留好借款凭证,提高法律意识,保护自身经济利益。

一、海淀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基本情况

案件数量增幅较大,总体呈上升趋势。海淀法院受理及审结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呈现不断增加的趋势,并始终占据海淀法院民商事审结数量的前五名。2015年度海淀法院全年审结民间借贷案件6215件,2016年度审结6898件,同比增长10.99%,2017年度审结11414件,同比增长65.49%,案件数量呈爆炸性增长,2018年度审结15177件,同比增长32.97%,2019年度审结13143件,案件增长速度有所缓解。2020年虽受疫情影响,收案数量却并未因此有所缓解,截至2020年11月30日,共审结民间借贷案件7707件,尚有4600件案件在审。

二、海淀法院民间借贷案件特点

1、案件类型广泛。民间借贷案件类型呈现“个案特点鲜明”与“类案共性明显”两个极端。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事实与理由各式各样,传统个案类型主要有:自然人因生活需要借款,企业之间的拆借,男女朋友之间的转账,家庭成员之间的转账,夫妻共同债务,投资款转为借款,赌债等。新型的类型化案件主要有:通过P2P平台撮合的借款合同,因投资理财而发生的借款,以私募之名而设计的嵌套型的借款合同,借贷公司发放的借款等。从个人之间的借贷到有组织的借贷,从公民之间的借款到公司之间的拆借,从家庭生活所需到企业发展所要,民间借贷纠纷涵盖生产生活的方方面面。

2、诉讼请求集中。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主要集中在偿还本金、支付利息、支付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四个方面。其中,利息主要包括诉讼期间的利息以及逾期之后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主要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平台介绍费等。如果案件涉及担保,则出借人往往会通过保证或担保物实现债权。

3、案件调撤裁率较高。2020年1月至10月,海淀法院共审结民间借贷纠纷6325件,其中调解、撤诉案件共计2282件,占比37.26%。其中裁定驳回起诉案件75件,占比1.12%。调撤率较高是因为海淀法院高度重视诉源治理与诉调对接机制的建设,加大对案件的调解力度,努力引导化解潜在纠纷。裁定驳回起诉的主要原因是当事人涉嫌经济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而做出裁定驳回起诉的处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4、虚假诉讼多,民刑交叉。值得注意的是,民间借贷案件中存在大量的虚假诉讼案件。虚假诉讼在借贷公司、P2P平台提起的诉讼中尤为明显,海淀法院在案件的审理中发现部分案件存在“以房养老”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高利转贷”等违反刑法规范的情形,存在民刑交叉的情况。部分案件中,当事人掩盖真实基础法律关系进行虚假诉讼,例如借款方已经偿还借款,出借人出借金额与借条确定金额不一致,出借方隐瞒部分还款的事实,此类案件在被告缺席审理的情况中尤为明显。从审判实践看,虚假诉讼案件具有如下特点:

(1)P2P平台“爆雷”,借贷公司“跑路”。P2P平台借贷,又称为点对点网络借贷,是一种将小额资金聚集起来借贷给有资金需求人群的一种民间小额借贷模式,属于互联网金融的一种形式。随着互联网金融的活跃,P2P网贷平台成为一种新型的、主流的借贷方式。在P2P平台借款中,平台仅应承担中介之作用,但现实中部分企业以P2P平台借款为名,实行资金池,聚敛财富,借本金还利息,圈钱跑路情形屡见不鲜。与之相类似,放贷企业无资质,资金链断裂后圈钱跑路等,都是导致民间借贷案件“民转刑”概率高企的主要原因。

(2)“套路贷”审查困难,涉黑案件多。“套路贷”是指以民间借贷为幌子,通过虚增债务、伪造证据等方式恶意侵占借款人房产、款项的违法犯罪行为。犯罪分子会与借款人首先签订虚高的借款合同或阴阳合同,约定超高额利息,再利用借款人迫切心理,虚假承诺、谎称交易惯例(如承诺虚高部分不需要偿还、仅仅是用借款人账户走账、需要现金交纳保证金等)制造款项交付的证据(如银行流水),最终使借款人实际收到的金额远小于表面“证据”上显示的金额。此外,他们还通过设置各种陷阱阻止借款人提前或按期还款,以此获取高额的违约金。鉴于民商事审判中事实查明手段的局限性,在个案中法官对于有明确的“借款合同”、有详细的“银行流水”,形成了证据优势的疑似“套路贷”犯罪行为,甄别难度较大。

(3)对职业放贷行为审查规范难。随着民间借贷市场的不断发展,近年来出现一些未取得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不具备发放贷款资质,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营业性、经常性特点的单位,以及以放贷为其重要收入来源,经常性向不特定对象放贷并赚取高额利息的个人。职业放贷人的行为客观导致大量资金游离于国家金融监管体系之外,抬高了社会投融资成本,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国家金融秩序的稳定。

三、海淀法院对于民间借贷纠纷的提示

1、民间借贷关乎老百姓的钱袋子,借款应当做到理智、规范。民间借贷合同中交付借款本金是合同成立并生效的关键事实,即只有证明出借人将借款本金交付给借款人时,合同才成立并生效,借款人逾期还款方构成违约。因此,不管是否熟人借款,在出借资金时,最好选择银行、网络转账等给付方式,转账凭证、业务回单上显示对方姓名、账户等信息;以现金方式出借时,应当避免大金额现金出借,同时应当要求借款人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借款的事实、金额、日期等内容,以便未来发生纠纷时用于证明交付借款事实。

2、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利息,区分为借期内利息与逾期利息两类。借期内利息是指借贷双方在借款期限内约定的按照一定利率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是指因借款人未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偿还借款,对借款到期后以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按照某一利率及时间段计算出的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3、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在担保前应充分了解债务人的资金信用状况、借款用途、偿债能力,理智地分析担保的风险从而决定是否提供担保。切忌因为面子和人情关系随意同意担保,以免落得人财两空的地步。担保人应当对担保形成的整个过程及相关书面文件妥善留痕,以免日后发生纠纷时举证不能。签订书面文件时,不应当仅仅审查协议的标题,有些合同虽未命名为担保合同,但如内容中已经表明当事人存在担保的意思表示,当事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于协议的实质性内容,如担保的种类、担保责任的范围、担保期间等要素应认真审核,以防上当受骗。

4、对外投资理财,要做到“四看”。一看性质,公司性质为何,公司的经营状况如何,是否超范围经营,是否存在诉讼风险;二看回报,根据有关规定,所有的理财产品是不得承诺保本付息的,如果其所承诺的回报远远高于银行利息,超出正常经济逻辑,请远离;三看舆情,互联网时代,信息舆情传播很快,如果发现公司被标注“骗子”“非法集资”“举报”等字眼,一律远离;四看资质,公司是否经过有关部门核准成立,项目是否经过备案,必要时可以向有关部门,如当地证监局、银监局、政府金融办、工商部门进行咨询。

5、涉刑案件及时报警。当前形势下,存在大量公安机关尚在调查、还未立案的涉刑案件,当事人提起或者参与到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中之后,基于可能被刑事打击的考虑,主动要求法院调解。如部门资产不良的P2P平台、小额贷款公司,其出具的调解方案一般具有分期、无息、低额、还款期限长、先低后高(承诺还款的分期方案约定前期只偿还很少部分,后期偿还绝大部分)的特点,其实际目的往往并非要真实履行调解协议,而是以调解为名义拖延时间,低成本、高效率地销毁借款证据,汇集资金“跑路”,为社会稳定埋下“定时炸弹”。因此,如果投资理财项目涉及刑事,应及时报警,才能最大可能地挽回损失,维护社会的稳定。

党组成员、政治部负责人、新闻发言人戴国

[戴国]:长期以来,民间借贷作为多层次信贷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凭借其形式灵活、手续简便、融资快捷等特点为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带来了诸多便利,满足了社会多元化融资需求,一定程度上也缓解了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民间借贷制度功能的顺利发挥。依法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正是确保其良性健康发展的关键所在。

多年来,海淀法院一贯高度重视民间借贷审判工作,定期组织法院员额法官、法官助理开展相关法律知识和业务技能的学习,对全院“套路贷”、“虚假诉讼”“职业放贷”等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分析,及时总结工作经验,加强普法宣传教育。

一、坚持诉调对接,做好案件调解工作

诉调对接是指将案件调解与法官审理相结合,充分利用矛盾多元化解机制,争取将案件化解于审理之前。充分利用人民调解员、律师调解员制度,尽可能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自愿履行借款协议,及时解决矛盾。在法院内部的审理中,专门设立速裁团队,对民间借贷争议不大、金额较小、法律关系清楚的案件快速审理,有效及时化解矛盾纠纷,快速维护当事人权益。

二、坚持“三步走”的案件审理流程

案件进入法院审理后,首先经过调解之后再行流入审理程序。其次,做好案件的甄别与分类,将案件大致分为个案与类案,个案个别化处理,类案以庭室为单位,做好集中查询,统一处理。对案涉同一借款人、同一出借人案件要随时跟进,利用“智汇云”、“裁判文书网”等工具做好类案集中查询。再次,通过召开法官会议的方式进行类案集中讨论,形成信息共享和对称,统一案件处理思路,形成类案处理模板,并及时知会其他庭室,避免同案不同判。

三、坚持类案要素式审理模板的适用

审判团队通过认真研究法律、司法解释、司法政策等相关文件内容及精神,研究并制作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模板,作为法官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辅助,提示法官结合自身案件特点有选择地对模板中提示的问题进行重点询问。通过强化要素式审理思路,逐步统一民间借贷案件庭审笔录模块,建立类案审理模板,从而通过无死角审查和询问实现对民间借贷案件的个案审理与类案统一处理。

四、针对可能涉刑案件,坚持合纵连横的内外联动工作机制

首先,畅通法院与公安、金融办等多部门沟通的渠道。海淀法院与相关的公安机关达成共识,由两庭对可能涉刑的案件线索集中汇总,及时向公安机关查询相关信息,动态了解公安机关立案情况,定期摸排。对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的案件,裁驳并将犯罪线索移送相关公安机关。与海淀金融办初步达成信息共享机制,由金融办定期向法院提供P2P企业的涉案风险和刑事立案信息,同时,法院也向金融办通报P2P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标准及涉诉类型。

其次,海淀法院正在拓宽外部联动部门范围,畅通跨区域多部门沟通渠道,实现对涉刑民间借贷案件的精确识别。

再次,由上地法庭(含速裁三团队)、速裁二团队的庭长、团队长及内勤组成民间借贷纠纷涉刑联动小组,共享涉刑信息,通报涉刑案件,统一案件处理思路,从而有效打击涉刑犯罪行为。

在目前民间借贷市场发展泛滥无序的情况下,本着“区别对待、分类指导、疏堵并举、促进规范、打击犯罪”的指导思想,海淀法院将从以下三个方面继续加强对民间借贷案件审判工作:

一、坚持依法从严惩治套路贷、虚假诉讼的方针不动摇。对于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非法转贷牟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等罪与非罪的界限,“手拉手调解”损害第三方利益的虚假诉讼,出借人、借款人相对集中涉及“地下钱庄”等职业放贷人的违法行为,以及赌债等非法、虚假债务的鉴别等合法性认定问题,通过对借贷关系合法真实性审查力度的进一步加大进行界定,从而有效甄别、严厉打击虚假诉讼和“问题借贷”。

二、继续贯彻对合法财产利益保护的工作原则。在承认民间借贷存在正当性的基础上,保护借贷双方的正当权益,真正引导民间借贷从地下转入地上,从而将这类非正规金融活动尽可能地纳入信用可控的范围,促进其逐步走向契约化和规范化的轨道。

三、坚持能动司法、积极延伸审判职能。一方面,对于该类案件审理中发现的社会管理漏洞,将继续以司法建议等形式,向金融办等有关部门通报;另一方面,通过法治教育和社区宣传,提升公众对借贷风险的认知,做好源头预防和保护工作。

此次新闻发布会,几个典型案例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因案施策,对症下药,希望通过这种形式,能让公众对民间借贷相关法律知识有更多更深更广的了解,自觉防范和抵制非法借贷行为和风险,对人民法院工作给予更多的理解和支持,在全社会形成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浓厚氛围。

案例一:情侣间的转账是否应返还

【裁判要义】

情侣之间频繁转款,需结合相关证据材料探寻双方间有无建立民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

【案情概要】

白某与夏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8年7月1日11时许,白某通过银行转账及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共向夏某支付20万元。当日12时许,夏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白某返还5万元,并于次日,再次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返还5万元。剩余10万元,夏某未返还。上述款项,白某主张系夏某所借,要求偿还,故诉至法院。

夏某辩称:1、涉案款项系双方恋爱期间白某自愿转款,并非基于借贷意思表示,且白某亦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该转款属于赠与行为,且已经履行完毕,没有法定撤销情形;2、夏某没有向白某借款的需求,当日及次日双方互有转账,不符合一般借贷的交易习惯,款项是用于双方日常消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以及夏某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基于情侣的特殊关系,恋爱期间的小额财物赠与或者日常的消费支出应当认为是维系感情的必要支出或系双方的共同消费,不应当要求返还。案涉金额为20万元,已经超出了情侣之间的日常消费支出,应当进一步审查转款发生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白某为证明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提供有转账记录为证据,夏某认为系赠与行为,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夏某的该项辩称,法院不予采信。另,夏某在收到20万元的当天及次日均有转回款项的行为,但其并不能准确说明该转款行为的性质,法院认为其有还款的意思表示。故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白某已经向夏某支付借款,夏某应当返还。

【法官释法】

恋爱期间容易发生双方无偿赠与、共同支出、资金借贷之间难以区分的情况,是否要返还要根据该行为的性质而定,如果是恋爱期间的借贷,那么应予以返还;如果是赠与,一要看财物金额大小,二要看是否以结婚为目的或者为条件。而情侣之间的赠与行为与双方的恋人关系密不可分,其中包含了联络感情和表达爱意的意思表示,如果在恋爱期间,赠与的金钱并不以结婚为目的,而是为了表达感情,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小额的给付等属于一般性赠与,在恋爱关系终止时,赠与方不能要求主张返还,对于大额的金钱赠与,当事人往往以结婚为目的,可视为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当双方无法缔结婚姻关系时,赠与一方的赠与目的无法实现,故接收的一方则构成不当得利,应该予以返还。

案例二:仅有转账凭证或不能认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裁判要义】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案情概要】

吴某、杨某系夫妻关系,2017年11月15日,王某通过女儿账户向杨某汇款70万元,客户附言为借款。王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吴某、杨某偿还借款及利息。

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主张该笔款项为吴某、杨某向其借款,吴某、杨某予以否认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吴某、杨某辩称,他们与王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认可收到了王某的钱,但王某主张的70万元是由于双方之间另外的合同关系产生,该笔款项系双方合同款项,前期合同款也是通过同一个账户转账的,故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虽提交转账凭证,但吴某提出抗辩并提交证据证明王某与吴某之间确有其他合同关系存在,该合同款项的支付方式与本案转账方式基本一致。在此情况下,王某应当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证明责任,但王某未能提交其他充足证据证明其与吴某、杨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最终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若能够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案涉款项并非借款时,应当由原告进一步举证证明各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若原告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案例三:借贷还是投资?关键看合同是否约定固定本息

【裁判要义】

是借贷还是投资关系?关键需判定合同的性质,看合同是否约定了本金和固定利息。如果合同对本息作出明确规定,出资人不承担投资风险,一般认定为借贷关系。

【案情概要】

陈某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甲公司签订《入伙协议》,约定设立有限合伙的目的是投资某教育产业投资基金项目。该基金项目经私募基金公示并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甲公司为基金管理人。陈某作为有限合伙人,认购出资500万元,预期收益为年利率12%。此后陈某将500万元汇入投资中心账户内,陈某被登记为投资中心的投资人。投资期限届满后,陈某收到投资中心支付的部分投资本金和30万元投资利润。陈某诉至法院,要求投资中心、甲公司返还剩余投资款及收益。投资中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注销。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陈某虽然与投资中心、甲公司签订了《入伙协议》,但陈某的投资期限仅为一年,且按期收取固定收益,甲公司保证兑付本金和收益,陈某并不参与投资中心的经营事务。故双方的法律关系名为合伙,实为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投资中心、甲公司未返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法院对陈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法官释法】

案件定性是法官审理民间借贷纠纷中的一个突出问题,其中一类为以其他关系掩盖民间借贷关系,如本案涉及的以投资理财关系掩盖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入伙协议》中约定保证“合伙人”的固定本息收益,虽然资金的使用方向、资金的性质、投资变现形式、入伙退伙等部分内容的约定更像是私募基金,与普通的民间借贷约定有所不同,但其实质依然为“合伙人”出借资金,“基金管理人”保证“合伙人”在合同期间的固定本息收益,“合伙人”并不承担投资风险。该类型协议虽名曰投资,但实质依然为民间借贷。

案例四:投资理财有骗局,慎防陷入“以房养老”陷阱

【裁判要义】

推出以房养老服务的企业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案情概要】

杨某经人介绍了解到某投资管理公司。该投资管理公司主营“养老”相关项目,并向杨某推荐了一款“资产养老产品”。杨某与该投资管理公司签订资产养老服务合同,约定由杨某的房子作为抵押借款327万元用于养老,投资管理公司每月向杨某支付16350元养老金,并代杨某向出借人偿还利息。杨某与吴先生签订借款合同,借款327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杨某以自有的房产抵押担保。投资管理公司在支付杨某几个月养老金、代付部分借款利息后,便终止了这种行为。后吴先生向法庭起诉要求杨某偿还借款并实现对房屋的抵押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因投资管理公司涉嫌刑事犯罪,故裁定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法官释法】

近年来,多地出现了借以房养老概念进行非法集资或者转移老年人房产的案件,导致众多老年人损失惨重。

真正的以房养老又称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是指拥有房屋完全产权的老年人,将其房产抵押给保险公司或商业银行,但继续拥有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经抵押权人同意的处置权,并按照约定条件领取养老金直至身故,老人身故后,保险公司或商业银行获得抵押房产处置权,处置所得将优先用于偿付养老保险相关费用。

而“以房养老骗局”则是以国家政策鼓励为掩饰,通过构建形式上的合法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并向老年人承诺以代还借款利息、每月支付“养老金”等行为,骗取老年人信任,并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作为实际目的,最终侵害老年人权益的犯罪行为。

这二者中存在着一个明显的差异在于,真正的以房养老只涉及老年人与银行或者保险公司两个合同主体,老年人只与他们签订相关协议;而以房养老骗局中则有三个合同主体,投资管理公司会向老年人介绍一个款项的出借人,老年人除与投资管理公司签订一系列协议外,还要与实际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正是有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才使得老年人的房产面临被拍卖的风险。

面对金融市场上架构复杂的理财产品,法院提示老年人,对于那些收益明显过高,分不清钱究竟给谁用、以及除商业银行及正规保险机构外提供的养老项目,一定要高度谨慎,谨防陷入金融骗局。

案例五:职业放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裁判要义】

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以民间借贷为业的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

【案情概要】

进钱公司(化名)在网站上发布的借款公告,王某向进钱公司申请借款。进钱公司找到出借方张某后,2017年5月27日,张某与王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张某向王某出借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止。王某采取等额本息的方式还款,王某应于每月14日还款19 776.9元。《借款合同》还约定,若逾期还款,王某应向张某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逾期当月应还本息金额的10%加上应付本息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张某分别于2017年6月2日、2017年6月5日依据《借款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向王某转款共计40万元。张某与王某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将借款期间变更为2017年6月2日至2019年6月14日,首个付息日还款总额调整为21 289.24元。王某于2017年7月14日还款21 289.24元,2017年8月-2018年5月每月14日偿还19 776.9元,截至2018年6月14日尚欠本金228 470.94元及利息16 311.13元未付。

经查,张某是进钱公司员工,本院通过审判系统查询的2018至2020年张某在本市法院起诉的同类型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共计12件,已结1件,剩余11件未审结。

【法官释法】

本院认为,近两年内,张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本市法院起诉12余起,被告均为不特定他人,其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其签订的借款合同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依据《民法总则》第157条、《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双方对于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同时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同期贷款利息损失。

案例六:借款人涉嫌犯罪的,保证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裁判要义】

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定认定其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

【案情概要】

辛某与张某系同村住户。2013年,辛某在一家以“理财”为名的小额借贷公司担任业务员。辛某向张某介绍了公司的理财产品,张某向小额借贷公司出借了资金共计50万元。2017年,小额借贷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负责人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张某及女儿高某与辛某进行谈话。谈话中,辛某自称“从当时一开始你存的时候我就保你们了”。谈话期间,高某拿出一份《连带责任担保函》让辛某签名,并称签字目的是为让张某心里踏实。辛某认识到,如果签了字,可能自己要承担一定的责任。谈话最后,辛某在担保函中“担保方”处签字。而后,因小额借贷公司未向张某返还借款,张某诉至法院要求辛某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辛某出具的《连带责任担保函》是否有效。辛某对签署文件的后果完全知晓,并未受到他人欺骗、胁迫,该保证应当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小额借贷公司作为借款人虽然涉嫌犯罪,借款协议并不当然无效。辛某应当对《借款协议书》项下欠付张某的50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院最终支持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借款人涉嫌犯罪的,保证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小额借贷公司作为借款人虽然涉嫌犯罪,但是借款协议及担保函并不当然无效。辛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关键在于判定《连带责任担保函》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保证人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如下:(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本案中,辛某与张某及其女儿高某的谈话氛围平和、友好,辛某对签署担保函的后果也是完全知晓的,并未受到欺诈、威胁。辛某签字以后,未要求张某、高某书面放弃权利或收回《连带责任担保函》,该担保函依然存在约束力。

案例七:债权人长期占有抵押物,债务人可提起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之诉

【裁判要义】

因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动产抵押关系,债权人不以占有标的物为债权实现方式。债务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法庭应当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案情概要】

秦某与袁某之间存在亲戚关系。2014年,袁某向姚某借款12万元,秦某同意以自己名下的一辆别克小轿车作为抵押物为债务人袁某提供抵押担保,且与姚某在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京海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秦某为抵押人,姚某为抵押权人。此后车辆一直被姚某占有,期间,秦某与姚某多次协商变卖该车事宜未果。故秦某向法院提起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之诉,要求准许拍卖、变卖别克小轿车,并对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姚某辩称,姚某与袁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小轿车是袁某出钱购买的,但是车牌是秦某的。姚某与袁某之间未约定还款日期,双方之间亦未签订借款合同。姚某与袁某之间曾口头达成一致,待袁某将借款还清后,姚某解除对别克小轿车的抵押,返还车辆。故不同意秦某主张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查认为,姚某对袁某享有借款合同关系债权,袁某的债务已到期,秦某对袁某的债务提供了车辆抵押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法院应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秦某属于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姚某亦未对秦某的主张提出实质性争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法院准许拍卖、变卖姚某实际占有的抵押标的物别克小轿车,姚某对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法官释法】

为保障债权的有效实现,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供抵押、质押或者保证等担保,但是担保方式往往存在一定的瑕疵。以抵押为例,现实中存在仅签订抵押合同,而不办理抵押登记,或者抵押权人长期占有抵押标的物等问题,导致实现抵押权存在一定的困难。

为高效、快捷的实现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亦平衡担保物权人与担保人之间的利益,督促抵押权人及时行使抵押权,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担保人、抵押权人或者其他有权实现担保物权人均有权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抵押权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担保物权不以登记为限。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应当提交申请书、证明担保物权存在的材料、证明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材料、担保财产现状的说明等材料。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裁定的,申请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经审理认为不符合规定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属于非讼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审结,且当事人无上诉权,因此实现担保物权十分方便快捷。

案例八:民间借贷应综合各方证据判断款项是否实际出借;债权人未对公司决议进行审查的担保合同应认定无效

【裁判要义】

借贷案件中若款项转入借款人账户后很快转至他人且资金流向形成一个完整的闭合链,则应认定款项并未实际出借。公司未经内部决议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审查债权人是否对公司决议进行审查,未经审查的担保合同无效。

【案情概要】

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甲科技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某诉称,李某某自2016年7月至2017年5月期间,分三笔向其累计借款16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甲科技公司作为担保方为本次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李某某与甲科技公司均未还款。

李某某认可2016年7月25日的50万元借款的事实。但2017年4月17日的两笔共计115万元的资金不是借款,刘某向其打款115万元只是走个形式,李某某并未使用该笔借款。

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于2017年4月17日向李某某转账的115万元来源于当日王某某的转账,李某某收到刘某款项后转账给何某,并由何某又转账给了王某某。款项由王某某账户转出又回到王某某账户,该资金流向情况不符合正常民间借贷交易的特征,不能证明刘某和李某某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资金往来和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故法院驳回了刘某要求李某某偿还借款115万元的请求。关于甲科技公司的担保问题,《担保借款协议》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公司其他股东也未在《担保借款协议》中签字,刘某亦未审查该协议是否经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故法院认定《担保借款协议》无效。

【法官释法】

在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中,法院应注重调查银行流水的资金流向,在资金流形成完整闭合的情况下,应综合案件事实查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合意,进而判定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表面上看刘某将款项支付给李某某,但综合整个资金流向就会发现,刘某向李某某的转账只是其中的一环,款项来源于王某某最终回至某某,故本案款项并未实际出借。

关于公司未经内部决议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采用代表权限制规范说,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应根据《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会议纪要》第18条对于善意的认定做了具体规定,区分了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两种情形。但无论哪种情形,都要求债权人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公司决议进行审查。本案中,刘某未对甲科技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进行审查,故法院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案例九:支付利息的行为需结合其他证据判断是否存在借贷合意

【裁判要义】

出借人明知收款人系代他人收取借款,而以收款人的收款和支付利息行为主张与其成立借贷关系的,应当就出借人与收款人的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案情概要】

2019年,刘某提起诉讼,要求米某向其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万元。

刘某称,2012年刘某与某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口头约定,刘某的资金通过米某私人账户进入公司账户,刘某向某房地产公司出借20万元,每月利息5000元。之后,刘某如约支付了上述借款,也按月收到了5000元的利息。2014年6月,王某因病离世。米某没有将刘某资金退还,而是在2015年1月22日成立新公司,该新公司法定代表人正是米某本人。某房地产公司将上述债务转让给了米某名下的新公司。米某接受转让后,仍以米某个人的银行账户,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向刘某支付利息,但自2017年8月起,米某不再向刘某支付利息,刘某多次催收未果。

刘某认为,刘某与米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在刘某将借款提供给米某时,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即生效,米某应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刘某本金并支付利息。

法院审理后查明,刘某系与王某达成口头约定向某房地产公司出借款项,米某受王某指示收取款项。根据刘某提交的通话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米某并未认可与刘某成立借贷关系,且刘某要求米某帮忙问问后来的实际控制人张某能否还钱。米某向刘某支付利息均是在自他人账户转入相同金额款项当日或次日,与米某所辩称系受王某及王某去世后后续成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张某指示向刘某支付利息相符。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除要有交付款项的事实外,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达成借贷合意亦是关键性审查要素。本案中,虽刘某向米某账户转账且前期米某向刘某支付借款利息,但:

其一,刘某与某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约定,向某房地产公司提供借款,而并非向米某提供借款,刘某通过米某账户支付仅为走账行为,刘某出借款项时与米某未达成借贷合意;

其二,米某未曾认可与刘某之间达成借贷合意;

其三,从米某的银行流水显示,其每次向刘某支付利息均是收到他人相同金额款项当日或次日,与米某所辩称的其向刘某支付利息是受某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及新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指示相符;

其四,刘某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故综合以上四点,本案中,刘某与米某之间未曾达成借贷合意,刘某仅依据其向米某转账及米某向其支付利息的行为主张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法院不予支持。鉴此,刘某与米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

案例十:保证责任期满后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要义】

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即免除保证责任。

【案情概要】

2019年1月11日,秦某向李某、何某提起民间借贷之诉,要求二人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的利息以及本案诉讼费用。

秦某称,2016年4月21日秦某与李某、何某签订了《还款协议》,确认李某尚欠秦某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10月31日,月利率2%;李某承诺将于2016年10月20日之前清偿上述欠款,何某为上述欠款的偿还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于协议签订当天出具了公证书,对上述还款协议进行了公证。此后李某未再还款,何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秦某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李某向秦某借款,2014年7月1日,秦某向李某汇款100万元。2016年4月21日,秦某(甲方,债权人)与李某(乙方,债务人)、何某(丙方,保证人)签署还款协议,约定:李某曾向秦某借款100万元,至今尚有本金80万元未还清,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10月31日,借款月利率2%;李某承诺于2016年10月20日前还清全部本息。何某对李某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出具公证书,确认上述协议各方当事人的签字属实。此后李某未再还款,何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秦某主张曾经在2018年10月19日保证期间届满前向保证人何某口头主张过还款,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最终,海淀法院认定李某应当向秦某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对于何某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秦某未能证明自己在两年保证期间届满前曾向何某主张还款,故何某免于承担保证责任。

【法官释法】

保证期间是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间,如果债权人没有在该期间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和债权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如果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则适用法定保证期间,一般保证责任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连带保证责任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即免除保证责任。

本案中,协议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10月20日借款期满,故保证期间为2016年10月20日到2018年10月19日。秦某于2019年1月11日提起诉讼,此时保证期间已经届满,故秦某有义务举证证明其曾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何某主张过还款责任。主张的方式可以是口头形式、书面形式或者通过提起仲裁、诉讼的方式主张,但必须有证据佐证相关事实。因为秦某起诉时保证期间已经届满,他又未能证明曾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何某主张过权利,因此法院认定何某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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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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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22 09:03:03

情感分析的比较透彻,男女朋友们可以多学习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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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2-31 05:12:14

如果发信息,对方就是不回复,还不删微信怎么挽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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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7-28 20:07:45

可以帮助复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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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7-03 21:0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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